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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也会报送涉税信息?引起亚马逊等境外平台涉税信息报送争议的法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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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少人对于以中国公司在美国亚马逊平台,

不通过亚马逊中国招商经理,直接注册亚马逊美国账号,
 
且只对美国消费者销售,是否要报送数据,不理解。

其实就是对于以下条款“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


理解成了

平台内境内经营、者。

而不是

平台内,境内经营者。 

认为没有境内经营行为,不构成增值税纳税的义务,所以无需报送。

以及第三方支付也会报送数据?(看最后)

《互联网平台企业涉税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平台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涉税信息,提升税收服务与管理效能,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统一的税收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制定本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互联网平台企业报送涉税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5号

本公告所称境外互联网平台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通过域名在境外的互联网平台,为平台内境内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或者境内的购买方开展网络交易活动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营利性服务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其实这个问题,在这本书中有详细的解释。

书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条文释义》

作者:电子商务法起草组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8-10-01

ISBN:9787519726959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除了经营性之外,还有境内性的特征。经营活动属于民事活动。根据民法总则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民法总则的规定相一致。

在立法过程中,电子商务法适用于境内电子商务活动的同时,能否适用于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存在很大的争议。在最初提交审议的草案中,法律适用范围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或有境内电子商务主体参与的电子商务活动”。其后经过审议,出于审慎的考虑,将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仅限于“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但是对此不应作僵化的理解。我国在努力建设网络强国,并提出要推动网络空间互联互通、共享共治,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电子商务法对于我国参与全球网络空间治理、主导国际规则制定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如何理解该款中“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如何处理具有跨境因素的电子商务活动,是正确理解电子商务法的适用范围的关键法律问题。

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境内经营者与境外经营者两种情况,电子商务法适用范围与条件有所不同,以下分述之。

1.境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经营者的电子商务活动,当无疑义,但跨境电子商务并未被排斥于本法适用范围之外。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电子商务法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中规定了国家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制度与措施。上述章节、条文足以说明,我国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活动,应当遵守电子商务法及进出口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电子商务法第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四类。根据我国法律建立、经我国相关部门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取得我国相关行政许可(如经营者网站登记)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不论属于何种类型,均属我国境内的经营者。此解释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适用登记地法律的原则完全一致。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根据国务院于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因此,在我国获得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的电子商务网站与平台,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不论其实际投资人或者所隶属的企业是否在我国境内,均应适用电子商务法。

在我国境内建立的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三资企业),系根据我国法律成立的企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16年9月3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以及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类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与中外合资企业为中国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总之,三资企业(如亚马逊公司在中国建立的子公司卓越亚马逊)与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相互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

我国自2013年起建立了多个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自贸试验区内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属于我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因此,电子商务法中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在适用于自贸试验区之时可加以必要的调整,以满足扩大开放与创新监管的实际需要。电子商务法在立法之初就充分考虑到国际化的要求,在制定过程中也多次征求国际社会的意见,总体上与我国法治发展的趋势与方向保持高度一致,具备适用于自贸试验区的条件与优势。而且,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创设的一系列法律制度(例如,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制度等贸易便利化措施),也与自贸试验区先试先行的各种举措完全契合,为自贸试验区的跨境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与保障。

另外,跨境电子商务的出口贸易中,我国经营者为了提高效率与节约成本深入海外买家所在国家,在当地建立储存商品的海外仓。这些仓储设施处于我国境外,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

2.境外经营者

电子商务活动天然具有全球性的特点,难依国家地域截然分割。因此,境外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活动在我国境内产生影响的,可视情况决定是否扩展适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扩展适用可分三类,即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保护我国消费者的扩展适用、依据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扩展适用。

(1)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导致的扩展适用。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电子商务平台是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特征,承载平台(或者系统)内数量众多的经营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处于核心与枢纽的地位。平台内经营者虽然独立开展交易活动,但是必须遵守平台等媒介的交易规则,并且必须使用平台提供的自动信息系统达成交易,平台等媒介的所在地(登记地)实际上决定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生地。我国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的主体登记与网站许可。

由此,境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使用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的,即便依据外国法律建立、也并未在我国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经营性网站许可证,但是仍应受电子商务法的管辖,除非境外经营者与我国平台经营者明确协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的适用。反之,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电子商务活动,即便通过在国外的网站或者使用国外平台服务进行,亦应视为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而适用本法,除非交易双方明确约定排除我国法律的适用(但在消费者贸易的情况下,此种协议排除受到限制)。

电子商务法因电子商务平台服务适度扩展适用,符合实际情况,也与域外法律发展趋势相一致。2018年5月实施的欧盟《统一数据保护条例》为了保护欧盟国家公民的个人数据,适用范围不仅及于在欧盟成员国境内设立的个人数据控制者,而且扩展到未在欧盟境内设立、但是为了处理个人数据而使用了设置在欧盟成员国境内的自动或者非自动设备(除非该设备仅为运输而穿越欧盟领域)的个人数据控制者。同理,天猫、京东等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已经成为重要的电子商务基础设施,方便为数众多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市场从事经营活动,这些企业即便在我国境内没有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但是使用了在我国建立与登记的电子商务平台的服务,也应当遵守中国的电子商务法律。

(3)依据国际条约或者协定的扩展适用。跨境电子商务是我国对外贸易重要组成部分。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在单证电子化、单一窗口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等方面均有创新性的法律制度设计。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跨境电子商务的交流合作,参与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电子签名、电子身份等国际互认。国家推动建立与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跨境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因此,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电子商务法的,应从其规定。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等国际化经济倡议的实施及我国电子商务企业的全球化经营活动的开展,我国已经或者正在发起,或者参与多个国际双边(例如,我国与韩国、澳大利亚签订的双边自由贸易协定)、国际多边(例如,我国参与了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协定的谈判)、区域性贸易协定(例如,我国正在与东盟十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日本、韩国进行“区域性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的谈判)或者国际投资协定(例如,我国与非洲国家签署的投资协定),以维护我国的经济贸易利益,保障我国企业走出国门后的合法权益,保护我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彰显全球第二大经济体的国际经济贸易影响力。在这些国际双边、多边、区域性国际条约、协定中,我国及其他国家与地区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规定相关跨境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我国电子商务法的,自当适用。

以上,为相关法条释义的原文,从立法的精神来看,是需要报送的。

且实务行为中,有中国消费者可以通过美国跨境海购,

购买美国亚马逊上中国卖家的销售的产品。

特别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的规范化研究

--基于我国《电子商务法》第28条规定的阐释》

作者简介:田开友,常州大学史良法学院暨中国财税法治战略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税费统一征管’背景下政府性基金征管制度变革研究”(项目编号:19BFX167)的研究成果之一。

一、限缩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主体

(一)涉税信息报送义务履行主体的宽泛性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8条的文义解释,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主体是所有“平台经营者”。我国《电子商务法》第9条第2款对“平台经营者”给出了明确界定,即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非法人,都属于平台经营者,均是该法第28条所要求的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主体。其中,网络经营场所包括网站、移动 APP等,而服务不仅包括交易撮合服务、信息发布等服务,还应包括与涉税信息密切相关的支付服务。该法第28条对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主体采宽泛的界定,以应对平台商业模式快速演变的需要,为未来平台新型商业模式的发展预留空间。特别是网络社交平台、网络直播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当其提供了具有类似网络交易平台性质的服务时,即具有平台经营者的属性。此外,《电子商务法》第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此处的“境内”并不排除我国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通过位于我国境外的网站或移动 APP进行的交易活动,②故境外的平台经营者也是涉税信息报送义务的履行主体。《电子商务法》第28条对作为义务履行主体的平台经营者采宽泛的定义,义务设置未考虑平台经济的系统性、平台经营者的结构性差异以及平台经营者的跨国性等现实条件,易产生重复报送、负担不均衡和跨境报送难等困境。




综上所述,

不知道什么时候第三方支付也会成为履行主体,进行数据报送,

也不知道什么时候亚马逊会真的落地配合

但是合规经营,依法纳税才是长期的正道。

有人在今年2025年6月份接到税局通知CRS补交2022年境外所得收入时,

在抱怨,为什么2023年上半年不打电话通知我,

2022年及2023年的年化18%的滞纳金交的好心疼。

税法没有说打电话通知您

您才有纳税义务啊

有些事情,您会发现,在某一刻的时候就这样来了。

也许只能怪年轻人不生孩子,不买房了。

以下中国财经新闻网2014年的报道:

http://www.prcfe.com/web/meyw/ ... 7.htm

”本报讯 据美国媒体报道,6月27日凌晨,美国财政部网站更新了“作为存在有效政府间协定(IGA)的法域对待”的法域清单,正式将中国纳入该清单。观察人士指出,此举表明,中美两国就《美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在中国的实施达成初步协议,并将签署模式1的IGA。

根据该协议,中国将向美国政府提供美国公民金融账户信息,而美国则会把中国公民美国账户信息提供给中国政府。关于该协议的具体细节,双方将在正式签署协议之前进一步磋商。

2010年3月,美国政府颁布了FATCA法案,要求他国必须向美国国税局提供美国居民在该国获得投资处置收入和来源于美国资产的利息、股息收入,包括账户余额、利息、支付去向等银行账户信息,以遏制海外逃税。如果他国不遵从这一要求,那么该国的金融机构若打算提取源自美国的收入,将会被惩罚性扣缴30%的预提所得税。为在全球实施FATCA,美国相继和多个国家及地区签订了FATCA政府间协议(IGA)。

根据美国财政部网站信息,IGA协议分两种模式,分别是金融机构直接向美国税务部门提供账户信息的“模式2”和通过本国政府向美国政府间接提供信息的“模式1”。其中,“模式1”依照是否对等互惠,又分为“1A”和“1B”。

据新华社消息,去年7月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上,双方已经承诺尽最大努力在法定截止期2014年1月前就FATCA的实施达成政府间协议。不过后来,美国为了与更多国家谈判做准备,宣布将FATCA法案的生效时间推迟至今年7月1日。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作为单独的法域,也已于5月初与美国就实施FATCA法案的实质性内容达成一致,并将与美国签署模式2的IG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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